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

原告 廖元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3份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起訴時所附之文件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等3張,是可得而知原告所謂之「原處分3份全部撤銷」,應是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等3份文件。揆諸上開規定,舉發通知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即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原告亦非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A之受處分人,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故原告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A作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地點

違規時間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日期

舉發通知單所在頁數

裁決書所載頁數

1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113年8月11日前(即系爭舉發通知單)

廖元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即原處分)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

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11月26日

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7頁

2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113年8月11日前(即舉發通知單A)

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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