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竊取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已返還竊得之物,惟尚未與詐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啤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物(側背包及其內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子齊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38號
被 告 蔡嘉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嗨森酒吧消費時,消費3手海尼根、兩瓶柏克金(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 黃美虹 認蔡嘉財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嗣蔡嘉財以出去接朋友為由,未付款逕自離去。
二、蔡嘉財於114年5月22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顧客廖子齊之側背包1個放置於座位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AirpodsPro耳機、現金140元等物,價值7,000元)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美虹、廖子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虹、廖子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側背包及齊內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子齊,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側背包內現金2,000元乙節,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將側背包竊取後,離開酒吧,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背包內物品,且員警接獲告訴人廖子齊報案後,於1小時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查扣被告身上之物品,當時並無扣得現金2,000元,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