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正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正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黃曉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筱崴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2列關於「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曉崴及 張正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筱崴及張正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黃筱崴、張正璋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賀正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筱崴及張正璋2人,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筱崴、張正璋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黃筱崴、張正璋表示不予追究,有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67號調解書、苗栗縣卓蘭救護協會捐(收)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坐落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對於告訴人黃筱崴、張正璋當場辱罵渠等「鎮公所的都去吃屎」乙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黃筱崴、張正璋,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筱崴、張正璋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黃筱崴、張正璋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賀正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正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5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坐落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農業科辦事員黃曉崴、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張正璋騎乘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標誌之公務機車,由穿著制服之警員陪同到場會勘傾倒廢土案件,執行職務,賀正傳明知渠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渠等「鎮公所的都去吃屎」乙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曉崴及張正璋。賀正傳旋經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崴、張正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正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曉崴、張正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巡佐 黃宏鎮 、警員 林姿貝 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告訴人黃曉崴、張正璋辱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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