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李經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13元,及其中79,750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14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7,113元(包含本金79,750元、利息6,163元、違約金1,200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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