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楊秋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嘉義○○○○○○○○,無法送達,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