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原告 丁致成

丁致良

丁曼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告 周永竣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致成新臺幣1,330,855元、原告丁致良新臺幣1,029,273元、原告丁曼眞新臺幣506,0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銓誼交通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330,855元、1,029,273元、506,073元為原告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張美 孋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已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張美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美孋新臺幣(下同)8,84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致成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致良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曼眞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張美孋於訴訟中死亡,即由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具狀承受訴訟後,並於113年6月7日以民事更正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致成3,076,33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致良3,054,933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曼眞2,333,333元,利息部分均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係被告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核與原起訴事實同一,可認原告關於訴之聲明變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永竣受僱於被告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銓誼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周永竣於111年5月2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樂群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貴和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貴和街,適有行人張美孋手牽自行車,沿樂群街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往朝陽街方向直行時,竟遭周永竣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張美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腫及延遲性腦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導致意識昏迷、四肢無明顯動作,且因腦部受損為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周永竣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張美孋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銓誼公司為周永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周永竣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張美孋於訴訟中死亡,而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均為張美孋之子女,張美孋與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㈠張美孋部分:⒈醫療費用298,934元(由丁致成墊付)、⒉生活必要支出97,204元(由丁致成墊付)、⒊看護費用1,150,243元(由丁致成、丁致良分別墊付428,643元、721,6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4,546,381元。㈡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部分: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81,780元後(其中81,780元匯款至張美孋帳戶,另外200萬元,分別匯款至丁致成帳戶666,666元、丁致良帳戶666,667元、丁曼眞帳戶666,6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致成3,076,33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致良3,054,933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曼眞2,333,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周永竣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同銓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銓誼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願與周永竣連帶賠償,但金額過高;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生活必要支出其中70,800元部分、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均爭執,精神慰撫金張美孋部分過高,另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部分則不得請求,且過高;應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周永竣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碰撞徒步牽行腳踏車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張美孋,致張美孋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周永竣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周永竣不服而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509至5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14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周永竣肇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與徒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張美孋發生碰撞,致張美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周永竣確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美孋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周永竣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周永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銓誼公司,因駕駛肇事車輛,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張美孋致受有系爭傷害,及之後張美孋於113年5月1日死亡,由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為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是以,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張美孋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張美孋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298,934元為丁致成所墊付等情,已提出臺中榮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4、411至4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丁致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98,934元,應予准許。 

 ⑵生活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張美孋受有系爭傷害後,因治療所需,而支出各項醫療用品、護具、營養補給必需品等共97,204元,並由丁致成墊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89、425至452頁);被告以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其中70,800元部分無意見,其餘如非必要則爭執之。經查:張美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呈現意識昏迷,需依賴呼吸器使用,長期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日須專人照護,日後回復生活自理可能性小,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9月22日中醫行字第1120010436號函之回覆摘要(下稱臺中醫院回覆摘要,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參。而就原告提出之上開支出收據、統一發票明細觀之,張美孋因本件事故後之身體狀態,已無法自理日常起居,除須包尿布臥病在床,依賴呼吸器外,尚需營養品補足營養攝取不均,及外出回診之行動,其每日換藥亦需使用大量生理用品,故張美孋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其死亡時,就支出之氣墊床、輪椅、滑墊、坐墊、醫療耗材費用等物品共97,204元,仍有其使用之必要性,且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丁致成於此之請求,均認有據。被告爭執部分,尚難憑採。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張美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看護費用:①於住院期間,自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並由丁致成墊付共支出70,800元、②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由丁致良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21,600元(計算式:2,200×328=721,600)、③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張美孋死亡日即113年5月1日止,於看護機構由丁致成墊付共支出357,84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幸福家企業有限公司看護收據、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9、453至465頁);被告就住院期間支出70,8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之。惟經前開臺中醫院回覆摘要所載,及前述認定之張美孋於受有系爭傷害後之身體狀況,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無訛。是原告主張張美孋上開①住院期間、③看護機構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分別為70,800元、357,843元,合計共428,64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張美孋出院後,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美孋係由同住家屬看護,家屬非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費用宜以每月工資26,200元計算為限云云。惟本院審酌張美孋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張美孋係由家人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照顧工作人員,其家人係因張美孋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復衡以張美孋其後於看護機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相較,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得請求之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327日,故張美孋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3,200元(計算式:1,600×327=523,2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故原告得請求張美孋之看護費用共計951,843元(計算式:70,800+523,200+357,843=951,843元)。 

 ⑷精神慰撫金: 

  查張美孋因周永竣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及基本生活需求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張美孋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周永竣駕車過失情節及張美孋傷勢程度,認張美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又張美孋就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起訴,依前開規定,得由其繼承人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繼承而向被告請求。

 ⒉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請求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張美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業如前揭臺中醫院回覆摘要所載之狀態,明顯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其終身無法自理,須由專人長期看護之結果。而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為張美孋之子女,其等與張美孋為至親,於張美孋生前僅能在病榻旁陪伴,無法共享天倫,則張美孋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子女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及渠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遭受重大影響,難以回復。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抗辯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殊難憑採。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美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98,934元、生活必要支出97,204元、看護費用951,84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2,847,981元【其中丁致成墊付部分為醫療費用298,934元、生活必要支出97,204元、看護費用428,643元,合計共824,781元;丁致良看護費用為523,2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由其繼承人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繼承各50萬元】;另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各為70萬元。

 ⑵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於繼承後,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①丁致成部分為:2,024,781元(計算式:70萬+824,781+50萬=2,024,781元)   

 ②丁致良部分為:1,723,200元(計算式:70萬+523,200+50萬=1,723,200元)

 ③丁曼眞部分為:120萬元(計算式:70萬+50萬=120萬)。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81,780元,其中81,780元匯入張美孋之金融帳戶,另200萬元,則分別匯入丁致成(666,666元)、丁致良(666,667元)、丁曼眞(666,667元)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強制險申請書及丁致成金融帳戶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473、475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81,780元後,丁致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0,855元【計算式:2,024,781-666,666-(81,780÷3=27,260)=1,330,855】、丁致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9,273元【計算式:1,723,200-666,667-(81,780÷3=27,260)=1,029,273】、丁曼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073元【計算式:1,200,000-666,667-(81,780÷3=27,260)=506,07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7、3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致成、丁致良、丁曼眞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855元、1,029,273元、506,073元,及均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銓誼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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