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原告 陳嫣蔚
被告 王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嫣蔚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雄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陳嫣蔚、陳昭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際,適原告陳嫣蔚(下稱陳嫣蔚)駕駛原告陳昭雄(下稱陳昭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永達路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新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嫣蔚並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腹部皮下挫傷瘀青之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陳嫣蔚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下同)1,433元之損失,且因醫囑須休養7日不能工作,受有6,16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復陳昭雄所有之乙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預估修繕費用為387,007元,另修繕期間預估3個月,亦受有須租車代步之損失62,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嫣蔚醫療費用1,4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賠償陳昭雄乙車修繕費用387,007元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62,4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嫣蔚10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昭雄44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等過失均不爭執,也願意負賠償責任,但認為應照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對於陳嫣蔚主張之醫療費用1,4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元不爭執,對於陳昭雄主張之乙車修繕費用387,007元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62,400元亦不爭執,但認為應計算折舊。此外,陳嫣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陳嫣蔚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腹部皮下挫傷瘀青之傷害,陳昭雄所有之乙車亦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乙車行車執照、修繕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分別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各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陳嫣蔚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元部分:
陳嫣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433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元等情,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記載陳嫣蔚因傷宜休養一周之診斷證明書暨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陳嫣蔚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腹部皮下挫傷瘀青之傷勢,且醫囑宜休養一周等節,已如前述,則陳嫣蔚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陳嫣蔚與被告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陳嫣蔚、被告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陳嫣蔚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陳嫣蔚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⑶、綜上,陳嫣蔚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7,593元(醫療費用1,4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另就陳昭雄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修繕費387,007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陳昭雄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預估修繕費用387,007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第25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376,247元(稅前358,330元;稅後376,247元)、工資10,760元(稅前10,248元;稅後10,760元)等情,同據本院核閱該估價單確認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額,應僅為殘值62,7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76,247÷(5+1)=62,70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數額10,760元後,陳昭雄得請求乙車修復所需費用為73,46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修繕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62,400元部分:
陳昭雄主張其於乙車修繕期間之3個月,有租車代步之需求,此部分以每月租金20,800元計算,受有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用62,40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費用試算表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⑶、綜上,陳昭雄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35,868元(修繕費用73,468元+租車代步費用62,40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車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故借用人實際使用車輛,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陳嫣蔚駕駛乙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附民卷第5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陳嫣蔚駕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本院認陳嫣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陳昭雄將乙車借陳嫣蔚駕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陳昭雄同應承擔陳嫣蔚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各自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陳嫣蔚11,278元(計算式:27,593元×30%≒11,278元)、陳昭雄40,760元(計算式:135,868元×30%≒40,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陳嫣蔚11,278元、陳昭雄40,7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嫣蔚1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陳昭雄4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原告起訴時,書狀雖載明被告除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外,應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此部分應可勘驗地面標線之距離來換算確認被告之具體時速云云。但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為交岔路口,地面並非如同一般道路有間隔一段距離而分段繪製之道路標線(例如:白虛線、黃虛線等)可供換算距離,此參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即可得知(見警卷第41至45頁);加以原告於書狀主張應勘驗確認被告時速,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確認有何其他調查替代證據之方式或必要性,則此部分自無從僅因原告之單方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