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782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之1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93年1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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