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丙○○○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丙○○○已故之夫壬○○與訴外人辛○○所生之子女,壬○○於民國91年3月31日病逝,因繼承問題,經由訴外人癸○○斡旋,兩造於93年3月26日同意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被告不得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則應賠償已受領金額二倍之違約金,兩造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庚○○於94年5月20日就壬○○於68年4月間出資購買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原告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顯然違約。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庚○○或乙○○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丙○○○於86年間對系爭房屋出賣人子○○施用詐術,使子○○誤以為原告丙○○○為買受人,被告庚○○於93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被告庚○○不得不代位撤銷子○○被詐欺而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進而對原告丙○○○追加起訴。前訴第二審審理時,原告丙○○○改稱壬○○已撤銷對庚○○之贈與,然全無證據,且系爭房地乃壬○○在庚○○未成年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庚○○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買受系爭房屋,壬○○無權撤銷系爭讓渡書及贈與,前訴第二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而為判決。又被告乙○○未對原告丙○○○起訴,有濫訴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庚○○、乙○○為原告丙○○○已故之夫壬○○與訴外
人辛○○所生之子女,壬○○於68年4月間以庚○○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子○○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90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8至10頁)。㈡壬○○於91年3月31日病逝,兩造於93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當時乙○○未成年,由辛○○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為簽訂(見北調卷第11、12頁),原告嗣給付被告180萬元。
㈢被告庚○○於94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對子○○提起民事訴
訟(案列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被告,嗣經本院判決駁回起訴,庚○○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5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庚○○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北調卷第42至53頁、第34至41頁及本院卷第10至1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或禁反言之拘束?
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所買受,非壬○○之遺產,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壬○○於68年4月間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庚○○買受
系爭房屋,雖有系爭讓渡書可稽(見北調卷第8至10頁),然壬○○已在生前撤銷其對被告庚○○之贈與,系爭房屋乃93年3月26日協議之範圍,業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北調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除前訴確定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外,不僅兩造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
⒉被告又稱壬○○非系爭讓渡書之買受人,無從撤銷,更無
撤銷贈與問題,高院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云云。然系爭讓渡書簽訂之時,被告庚○○尚未成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並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高院認定被告庚○○因此受贈系爭房屋,堪符情理,故縱使壬○○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非不得事後撤銷贈與。又壬○○於84年間自辛○○住處搬回搬回原告丙○○○住處,並將系爭讓渡書原本交由原告丙○○○收執,辛○○僅保有系爭讓渡書影本等情事,被告庚○○於前訴復未為爭執,則高院依之採認原告丙○○○所稱壬○○業撤銷對被告庚○○之贈與等語,難謂無據。又居間協調兩造之證人癸○○於前訴之第一審審理時即詳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與經過,依其證詞,亦知壬○○於生前即將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倘若單就壬○○名下不動產而為爭執,即無須多次協調,甚至進行刑事告訴之必要,更無庸於系爭協議書主旨欄載明:「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一定金額給予乙方(即被告),乙方放棄壬○○已知與未知之生前所有動產、不動產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之民事刑事訴訟抗辯權」等語,由此可見93年3月26日協調之範圍包括登記於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及壬○○之現金與所有不動產,高院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亦非無憑,自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⒊綜上,前訴確定判決尚查無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等情事,
不論被告對前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否,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仍不得執詞否認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標的?被告庚○○提起之前
訴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標的,但兩造應遵守禁反言原則,本院復不得推翻前訴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均於前述,則系爭房屋為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無庸再議,被告庚○○就系爭房屋而為之起訴,亦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定禁止起訴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庚○○違反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應認可取。
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乙○○應否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協議書,應
賠償原告已受領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但原告丑○○為壬○○配偶,原告丁○○、戊○○、己○○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原告4人之應繼分均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支付之180萬元,可謂4人共同支付,原告丙○○○支付者為45萬元。又被告共同受領原告支付之180萬元,被告亦為壬○○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故被告庚○○自原告丙○○○所受領金額僅225,000元(即1,800,000元÷4÷2)。再者,系爭房屋已於84年間登記為原告丙○○○所有,被告庚○○因此對丙○○○追加起訴,此起訴行為顯與其餘原告無關,對丙○○○以外之原告即不屬於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是本件僅原告丙○○○得以請求被告庚○○給付450,000元違約金(即225,000元×
2)。⒉原告次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
訟義務為不可分,併依民法第292條及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云云。但如前所述,壬○○生前已將大多數之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名下,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是否起訴及起訴與被訴之對象等必要之點,非無所預見,自不當然不可分,原告請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被告乙○○給付違約金,於法顯有未合,自不得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於原告丙○○○請求被告庚○○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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