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4室之天南地北通訊行等處,拾獲告訴人乙○○、丁○○、壬○○、戊○○、庚○○、辛○○、丙○○及甲○○等人所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後,連續據為己有,並將上揭物件均置於上開天南地北通訊行內。嗣於95年10月26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己○○前址天南地北通訊行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告訴人乙○○等人所遺失之前開物品,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據告訴人乙○○、丁○○、壬○○、戊○○、庚○○、丙○○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可知渠等證件之遺失時間分別為90年間、88年間、88年間、90年間、91年12月間或94年6月前不等(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且被害人辛○○亦於警詢中陳稱:伊之身分證係於92年
6月間所遺失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此外,告訴人甲○○另曾到庭證稱:曾於94年間遺失身分證,但卷附之甲○○身分證影本因已遺失很久,不記得係何年份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而參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6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423700號函之記載,可知甲○○曾分別於91年10月9日、92年6月20日及95年3月
8日各遺失其身分證1次,又由卷附之甲○○身分證影本詳細觀之(見偵卷第21頁),則可得知上開甲○○身分證係於91年10月9日所補發之事實,進而可推知上開甲○○身分證必係於91年10月9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內所遺失,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證件侵占入己,惟僅指稱係於89年某日起開始為之,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而被告亦供稱:這些證件是伊於89年開業後陸續向房東承租該房子作通訊行,通訊行做的業務或申報門號買賣手機,會接觸到客戶的身分證,可能是客人遺失在店裡的身分證,之前伊有6家店面,可能有業務人員從不同的店收取的,伊於93年左右因景氣不好在縮編時,看到這些身分證,可能當時伊想說客人會回來,就把它保留,伊知道這些證件是人家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難確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故姑不論被告係分別於前揭被害人遺失上開證件之時間即90年間、88年間、91年12月間、94年6月間或91年10月9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內,便分別侵占上開被害人之遺失物等情,抑或如被告所辯稱:係於93年間方一起持有本件上開被害人之證件等情可採,但至被告於9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