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後,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內含殘餘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述供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液體,經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首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屢犯相同犯行,施用毒品次數,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上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