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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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證選任辯護人陳芳俞律師
蔡兆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15號1樓「炬芯」餐廳之負責人,而乙○○原為該餐廳之員工。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餐廳內,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乙○○違反餐廳工作規則為由解雇乙○○,且告知乙○○於結清工資後,立即離開餐廳,乙○○乃至櫃檯領取款項,並走進員工休息室內,嗣甲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見乙○○遲未離開餐廳,頗為不悅,亦前往該餐廳休息室,惟在通往休息室途中,遇見乙○○,2人發生爭執。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朝乙○○之身體臀部猛踢1下,致乙○○受有尾底骨挫傷併尾底骨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證人乙○○違反餐廳工作規則為由解雇證人乙○○,並告知證人乙○○於結清工資後,立即離開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叫證人乙○○離開餐廳時,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以腳踢證人乙○○臀部。即便伊有出腳踢證人乙○○,以伊身材矮胖,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可能踢到證人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13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炬芯」餐廳員工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
9頁至第13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月29日基醫病字第09700005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96年2月28日凌晨,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炬芯餐廳內,被告叫伊下班且不用再來上班。之後伊去換衣服準備離開,經過廚房時,被告也跟著進來,被告用右腳踹伊臀部,造成伊臀部受有尾底骨挫傷、尾底骨移位。伊在當日凌晨2時許有到基隆醫院驗傷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2月28日凌晨零時許下班時,被告在餐廳說,伊可以不用來了,叫伊把錢算一算離開,伊到前面算錢,之後,到後面換衣服,伊正要出去打卡時,被告就推廚房的門進來,被告就將伊拉進儲藏室,當時伊站著,被告就用腳踹伊屁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伊在餐廳裡面,老闆跟伊說就做到今天,伊走到後場,被告追過來並說「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你」,而且拳頭還是放在伊的眼前說的。被告用腳踢伊尾椎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叫伊送證人乙○○到後面點交衣物,證人乙○○說沒有打卡,又要去打卡。被告看到證人乙○○還在店裡,很生氣的走過去,伊有看到被告有出腳,但不確定有無踢到證人乙○○,伊只看到被告用腳踢證人乙○○1次。當時證人乙○○是側站,所以證人乙○○好像有用手去撥、去擋,以免被告踢到證人乙○○屁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天被告要求證人乙○○要離開,當證人乙○○到後面更衣室準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叫伊去後面確定證人乙○○離開了沒,伊到後面,證人乙○○說忘記打卡,才走出來到餐廳與外場的交接處,這時候,被告就對證人乙○○咆哮,被告上前跟證人乙○○在廚房有一些推擠,被告試圖用腳踢證人乙○○1次,且依伊站的位置角度看過去,無法看到被告到底有無踢到證人乙○○的屁股,但伊確定有看見證人乙○○用手把被告的腳撥開,並喊「ㄟ」。事發當天證人乙○○有打電話跟伊說回家途中覺得很痛,要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第13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除相互一致外,且證人丙○○現仍為被告餐廳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言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證人乙○○之必要。
⑵又證人丙○○雖陳稱被告出腳後,並無法確定有踢到證人乙
○○身體等語,惟以本案事發突然之情況下,及參以證人丙○○陳稱當時被告與證人乙○○2人是在移動中、及己身站立角度位置等情(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證人丙○○因現場狀況、站立位置,以致僅看見被告出腳朝向證人乙○○身上猛踢,未即見聞有踢到身體之情,尚屬合理,本院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並未踢傷證人乙○○之有利認定。再徵諸,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後,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並經醫師檢視、診斷受有尾底骨挫傷併尾底骨移位之傷害,此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月29日基醫病字第09700005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乙○○就醫時間、過程,並無任何延誤,亦均與上開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合,益徵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解雇證人乙○○後,因證人乙○○遲未離開餐廳,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出腳朝證人乙○○之身體臀部猛踢
1下,並致證人乙○○受有尾底骨挫傷併尾底骨移位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辯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是依證人乙○○之陳
述而製作相關診斷證明,並非親為診斷云云。惟證人乙○○確實有於96年2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診治後,認定受有前揭傷害無誤,如前所述。而該醫院急診病歷表上記載「自訴被人踢到尾骨‧‧‧」等語,乃係醫生依證人乙○○之陳述紀錄此次受傷之原因而已,並非謂該病歷傷勢,係依證人乙○○之陳述而製作,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且其傷害犯行與證人乙○○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乙○○遭解雇後,遲未離開餐廳,即出腳猛踢證人乙○○身體臀部,造成證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堅不吐實,及迄今仍未賠償證人乙○○所受之損害、證人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8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