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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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秀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抗告人歐秀君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而該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該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有補正抗告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