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朝清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自小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27.7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 陳張樹花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張樹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手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朝清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陳張樹花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張樹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
(四)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張樹花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