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告 林科帆
被告 林威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9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6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被告名義申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但應由原告先代墊公司設立籌備期間之資金,雙方並約定待公司成立後,如被告資金仍未到位,即以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如原告未出資或被告資金到位時,則系爭授權書依約視同無效。原告依據系爭授權書內容,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自訴外人 林權 中處受讓訴外人藍山國際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藍山公司)同額之30萬元股權。原告又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本件金融帳戶部分現已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設金融帳戶,該帳戶內尚存原告所有96,891元款項無法取回。嗣被告資金迄未到位,系爭授權書依約視同無效,則被告取得上開股權及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亦隨同消滅,爰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就原告主張返還慶豐銀行帳戶內金額96,891元部分為認諾;然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部分,兩造自80年起即因細故交惡,被告自無可能出具系爭授權書給原告,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簽名應屬偽造,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出資額30萬元之情形。另從藍山公司登記資料來看,原告以被告名義自 林權中 處受讓股權30萬元後,嗣又於92年1月6日將該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 吳坤宗 、 謝榮金 ,被告並無獲取相關金額,上開股權移轉均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之主張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96,891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被告名義申設於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96,891元部分,業經被告認諾在案(見港簡字卷第279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此部分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2日自林權中處受讓藍山公司股權30萬元等情,有藍山公司9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959號偵查卷宗資料(以下合稱刑事另案)及藍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核實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並依約為被告代墊出資額30萬元,及因被告迄未出資而使系爭授權書依約歸於無效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是否依約為被告代墊出資額?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兩造間就「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為被告代墊出資額30萬元: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並有藍山公司9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藍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刑事另案卷宗核實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簽名應屬偽造云云,然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係屬被告筆跡之事實,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另案判決卷宗核實無誤,且依前開卷宗內所附104年2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17995號鑑定書,確認該鑑定書中檢附送鑑資料四之㈡至,分類為「乙類字跡」),與系爭授權書上「林威亨」之簽名(即該鑑定書送鑑資料四之㈠,分類為「甲類字跡」),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卷宗第159至162頁),並已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用等語(見港簡字卷第407頁)。而被告對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簽名應屬真正。此外,依系爭授權書內容略以:「本人林威亨同意將個人身分證原本乙紙及印章一枚,授權給林科帆(以下稱出資者)依本人之名義,申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銀行帳號……等各項業務之用,並可依本人名義代為簽名之權,……但出資者必須先暫墊本人於公司籌備期間之資金,待公司成立後,倘若本人資金遲未到位時,即以公司股權轉讓給出資者,與代為出資部分由出資者領回,造成出資者損失,本人願無條件負擔賠償之責;假設出資者未出資或本人資金到位時,本授權同意書立即視同無效。若有未盡事宜,應依誠信原則處理,其它不足者另訂之,特此為證。」等語,可見被告確曾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辦「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而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上開事務。被告亦確曾受讓藍山公司之股權,並經登記為藍山公司股東,足認兩造間就「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至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其他授權業務,因與原告之主張無關,故予省略,併此敘明。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代墊出資額3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被告確有自林權中處受讓藍山公司股權30萬元,且系爭授權書為被告所簽發、兩造間就「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取得上開股權及對藍山公司出資等部分,均自承並不知情(見港簡字卷第406頁),而否認被告有出資之情形。此外,林權中曾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略稱:其沒有見過被告,原告當時說要找被告加入,這部分由原告去處理,其退出公司的時候,是由原告的秘書處理後續事宜,原告有說要將股份轉讓給被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6號刑事卷宗核實相符,可見林權中始終僅與原告接洽,且於林權中轉讓股權退出藍山公司時,亦由原告之秘書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況被告亦否認自己有出資而為上開股權之移轉,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出資額30萬元,而使被告取得上開股權,應非無稽,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代墊出資額30萬元等情為真實。
⒉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均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又就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支出該項費用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固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惟依原告主張,其應係於90年3月22日,即被告受讓林權中之股權時為被告代墊出資額,因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有藍山公司9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於90年3月22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原告遲於10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有原告所提民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頁),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即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又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為主張,惟被告於90年3月22日自林權中處受讓之30萬元股權,嗣於92年1月間再分別移轉予吳坤宗、謝榮金,並由吳坤宗、謝榮金登記為藍山公司新股東,有藍山公司92年1月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被告於92年1月後,既已非藍山公司股東,亦非本件30萬元股權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就「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各項業務,依系爭授權書所示,應悉由原告代為處理,則於被告喪失上開股權時,原出資額係由原告取回之可能性極高,則被告是否為現享有該出資額利益之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利益或給付物可為返還、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依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均生疑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亦均無理由。
⑶原告雖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惟按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然查: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何違背法律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處,尚不生系爭授權書自始無效之問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在「原告未出資,或被告資金到位」時,系爭授權書即依約無效,而得適用無效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但原告又同時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出資額,且被告資金未到位,故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出資額云云,則原告所指「原告未出資,或被告資金到位」之條件自未能成就,無從據以得出系爭授權書應依約歸於無效,或被告應負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此外,原告僅泛稱系爭授權書為無效云云,卻未具體特定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為何,亦未就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是否知其無效,或有可得而知無效之情形為任何陳述及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存款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見港簡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簿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