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游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向南直行於第3車道,行至光復南路20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在前右切至第4車道由訴外人 李珈育 駕駛、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651元(零件530元、鈑金2,100元、烤漆4,02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7999號函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同意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651元(零件530元、鈑金2,100元、烤漆4,021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15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8日,系爭車輛顯已逾耐用年限,依上所述,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53元(=53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加計鈑金2,100元、烤漆4,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6,174元(=53元+2,100元+4,0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4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