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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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14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陳威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被告 劉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廷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IB業務部主管,被告張君瑋為該公司業務員,被告劉宇恩則為該公司科長。伊於民國108年左右曾向群益期貨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9月4日5時許發生詐盤,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因群益期貨電子交易系統錯誤,原議定一手20美金,瞬秒間變為700美金,詎被告陳威廷於108年12月31日無故遭將伊退出「群益外匯資訊小站」群組,被告張君瑋是伊當初業務員,邀請伊加入該群組,被告3人共謀將伊退群,致伊無法與其他投資人溝通,影響伊後續蒐證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陳威廷、張君瑋、劉宇恩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如下:
㈠陳威廷、張君瑋則以:「群益外匯資訊小站」係陳威廷為服務交易外匯客戶所開立之免費客服群組,經營一段期間發現客戶使用度不高,成員陸續退出,陳威廷認群組之服務成效未達預期,決定關閉群組,如原告此類未自行退出之成員,由管理員陳威廷移出群組;原告究因退群一事受有何損害?未提出對各被告主張金額之損害證明,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宇恩則以:伊不知何人將原告退出群組,也不知該群組是何人管理,伊只是公司委派處理原告客訴案,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且原告已向投資人保護中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管會提出申訴,後續結果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退出「群益外匯資訊小站」,固提出該資訊小站對話內容、交易人開戶查詢、行情圖等件為證,然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告等人有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且被告等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威廷固不否認其為「群益外匯資訊小站」管理員,自承因客戶使用度不高,成員陸續退出,認服務成效未達預期,決定關閉群組,並將原告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因退群一事受有何損害?該損害與被告3人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