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9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告 莊鴻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楊孜瑩 所有,而由訴外人 邱議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共新臺幣(下同)118,861元(其中鈑金費用14,492元、烤漆費用13,008元、零件費用91,3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BC、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861元,其中鈑金費用14,492元、烤漆費用13,008元、零件費用91,361元,業據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26-3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5月(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月1日止,已使用約9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6,0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14,492元、烤漆費用13,00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3,577元(計算式:66,077元+14,492元+13,008=93,57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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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361×0.369×(9/12)=25,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361-25,284=66,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