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告 李玉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欣燁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記載被告「陳欣燁」之住所或居所(按:僅記載新北市瑞芳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並查明被告「陳欣燁」之真正住居所,暨提出被告「陳欣燁」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陳欣燁」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倘上開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