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素月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
籍為舊眷村範圍,現已呈拆遷狀態,確認無人居住,有該分
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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