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李中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基隆市仁一路、愛九路路口時,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經警發覺而在愛九路10號前予以攔查,因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味,疑亦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乃於現場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現場表明拒絕之意,並對員警執勤表明異議,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延平派出所員警填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記載其對於原告之異議認為無理由,其後又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其「酒後駕車,經警方攔停後,當事人當場表示拒絕酒測」之違章事實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前。經舉發機關移送被告後,被告仍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乃於109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240734號函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攔查員警稱依規定只能給伊喝一杯水,伊想飲用自己攜帶未開封之瓶裝水,但為警否決;而法無明文限定喝水量,原告要求要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亦為警拒絕,明顯妨害原告之權益;再者,同時開理之違規單上,違規時間在後者,罰單號碼竟在前,異議紀錄表上分局長姓名亦遭劃掉,應不具法律效力,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其違規情形屬實,而予以舉發,並無不當,原告聲明異議亦經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員警亦於過程中確有詳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被告基於上情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各節,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紀錄表(原告於拒測之文字下簽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事發當時員警執勤之錄音暨其譯文、本件起訴狀(鈐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等在卷可查,是本件事實部分並無爭議,均可認定。再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罰則,並未授權裁處機關一定之金額範疇,乃僅有單一裁罰金額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同未授予裁處機關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憑。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而為主張,然經本院檢視錄音暨譯文後可見:
⒈員警於執勤過程確有詳細解釋法令,並對原告分析拒測與否
之法律效果甚明,員警於執勤過程中並無任何言詞不當之情形。
⒉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向員警表明:伊知道一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將很有可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刑法標準,但因為其先前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多而後假釋,現在仍在假釋期間,即將於11月15日假釋期間屆滿,若因本件遭查獲而被判處有罪確定,將被撤銷假釋,而需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多,所以經考量後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從而原告之所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實因現實利害考量之結果(寧可因拒測而繳交罰鍰,而不願冒險進行酒測而在逾越法定標準後須遭起訴、定罪而被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員警因而就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章行為予以舉發並無任何不當。
㈣至原告雖又指摘員警拒絕讓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乙情,然原
告所指之情形,係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前輔助認定有無該當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測試方式,然該條既早已修正,且修正後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則原告無論是否能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仍需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或抽血檢驗,方能確定其當下是否構成該條之犯罪。原告就此於事後所提出之相關網路資料(其上記載列印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均係說明修法前有關舊法如何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及酒測程序之規定,且觀諸該資料末尾亦載明:「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等警語,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查核,徒以顯然已因法令修正而完全失去參考價值之資料為己主張,其對員警執勤程序之爭執自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指摘上開異議紀錄表將分局長姓名劃掉,該紀錄表欠
缺法律效力等語,惟該紀錄表經記載完成後,已有執行人員之簽章,並記載渠等服務之單位,難認有何違誤,且其上亦載明可循訴願途徑救濟,則原告不由此途,而在本案中附帶提及,除難認此部分之爭執與本案之關聯性外,本院亦無必要對之贅加指駁。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二款、第24條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