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陳宏富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92年度訴字第23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4日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同年7月17日又受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上開裁定、判決顯屬一罪二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上開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按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一)聲請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90年10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30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③於91年10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及4日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三犯)等情,有前開案號本院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據上,本件聲請案件,既係聲請人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其經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亦未經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或免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核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受刑之執行,乃屬斯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聲請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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