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接續」之記載應更
正為「分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遭竊財物「班費655116元」應更正為「班費6萬5,116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校園側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後,自如附表所示之教室窗戶進入各該教室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6至17頁),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竊盜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卷
11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告訴人 陳良源 陳報之金額為500餘元,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併此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犯罪事實│教室│告訴人│遭竊財物│主文及宣告刑││││││(新臺幣)││├──┼──────┼────┼───┼──────┼─────────────┤│1│如起訴書犯罪│八年勇班│ 吳尚勳 │現金6萬│吳偉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事實欄㈠、│││5,116元(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所│││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載││││伍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七年信班│陳良源│現金500餘元│吳偉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事實欄㈠、│││、口罩2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載││││元、口罩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七年平班│ 王懷卿 │現金2,000元│吳偉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事實欄㈠、│││、護手膏1條│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載││││元、護手膏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七年義班│ 謝宜軒 │現金2,000元│吳偉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事實欄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4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七年愛班│管 凌鋒 │蘋果廠牌筆記│吳偉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事實欄㈠、│││型電腦(型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5所│││:MacbookAir│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筆│││載│││3.3吋、8GB│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ram、256GB│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SSD,含充電│收時,追徵其價額。││││││插頭)1臺││├──┼──────┼────┼───┼──────┼─────────────┤│6│如起訴書犯罪│七年和班│ 張育瑋 │現金3,000元│吳偉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事實欄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6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