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陳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自治北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拍攝照片後向警方提出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是在路口停等紅燈,不是臨時停車,此由照片中其後方車輛也是在停等紅綠燈之事實即可見分曉,從而原裁處認定事實有誤,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民眾提出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檢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在系爭地點,該處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系爭車輛從照片中可見其照後鏡已經收起,顯然是停車在該處,而非在停等紅綠燈,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2195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4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違規後之態度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在畫有紅
線之系爭地點處,為民眾拍攝照片後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元,並於同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上開各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8284號函暨附件檢舉照片與系爭地點未停車時之照片、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文章之日期等在卷足參,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㈣系爭車輛確有在該處停靠乙情,經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
檢舉照片可稽,固可認定,惟本件須審酌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非在該處臨時停車。易言之,若原告確係在該處停等紅燈,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之「臨時停車」,自不得以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若否,則原處分認定事實即無錯誤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亦屬當然。
㈤原告固主張其當時駕駛車輛停在該處等候紅燈,且稱其後方
車輛亦同等語,然由前開檢舉照片亦可確認系爭車輛之照後鏡當時確有收起之情形,不容否認(原告亦不否認此情,僅稱:伊習慣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把後照鏡收起來,是因為怕被習慣鑽車縫的機車傷到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第2頁);又查:
⒈原告若果係駕駛車輛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諒必在號誌呈現
綠燈之時,即當駕車起步而離開該處;而照後鏡又係任何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時必須隨時注意保持適用狀態之安全設備之一(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是如燈號轉變為綠燈時,原告勢必要先回復照後鏡,之後始能駕車起步,顯然步驟較為繁雜,亦不甚便利,實難想像有人會於遇到紅燈時即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是其所陳,即難遽信。⒉再由檢舉照片可見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已貼近路邊,系爭車
輛左前方與交通號誌桿距離甚近,若原告確係沿該車道一路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交通號誌,徵諸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門處亦貼近電燈桿,則其駕車沿路自當均貼近各項路邊設置之設備,反而更容易在駕駛過程中產生擦傷,實難想像原告若真係為了怕在停等紅燈的過程中遭鑽車縫的機車擦撞照後鏡,因而會刻意將照後鏡收起之人,何以在駕駛過程中會如此貼近道路旁之電燈桿、路燈桿、電柱等物事行駛?由此益見其主張之矛盾與不合事理之處。
⒊原告雖又聲稱其後方車輛當時也是在停等紅燈等語,然由檢
舉照片可見該車甚至較系爭車輛更為靠邊,在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之電燈桿甚至在該後方車輛之正前方;換言之,如該車確係也是在行駛過程中於該處停等紅燈,焉有可能採如此之路線行進?反而由系爭地點未停車時之照片可見:該後方車輛所停位置並未漆畫紅線。從而該車應係刻意將車輛停放該處(並在停放過程中,讓車頭對著前述之電燈桿)較為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除其單方面不合理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自無可信。
⒋故由系爭車輛將照後鏡收起,又斟酌其停放之位置,則舉發
機關之員警及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其事實認定即難認有誤。
㈥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第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系爭地點道路一側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因此僅認定原告均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亦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就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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