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8行所載:「
另方面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林怡怡 」名義,虛偽刊登販售藍芽耳機及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經 張祐綸 上網瀏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方面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怡怡」名義,以私訊方式與張祐綸聯絡,向其詐稱有藍芽耳機及電子產品欲出售云云,致張祐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8日訊問時、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詐騙買家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綸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16日當天是有一名叫做「林怡怡」的人私訊我,說有我需要的商品,當時我不確定對方是哪個群組的成員,除了我要的商品之外,他還提出有一些3C商品也一併出售給我,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5至6頁),且由卷附告訴人張祐綸與「林怡怡」之對話記錄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林怡怡」名義對公眾散布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顯見本案被告係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祐綸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恣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尚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卷110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及宣告刑│││││(新臺幣)││││││││├──┼─────┼──────────┼──────┼───────────────┤│1│張祐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000元│郭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算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2│ 唐瑋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萬3,400元│郭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林峻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000元│郭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郭彥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郭彥廷明知己無販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於民國108年9月16
日22時25分許,一方面以遊戲暱稱「 郭漂泊 」之名,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接網路登入電玩遊戲「宅神爺」,向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 李基新 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宅神爺」遊戲幣,另方面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怡怡」名義,虛偽刊登販售藍芽耳機及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經張祐綸上網瀏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基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郭彥廷於同日22時30分許,得以其向張祐綸詐得之3000元款項充作應付與李基新之價款,而取得李基新售出之遊戲幣。嗣張祐綸遲未取得商品,且幾經聯繫郭彥廷未果,張祐綸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郭彥廷無替唐瑋駿管銷並購買娃娃之真意,竟先於107年11
月25日向友人 羅盛一 佯稱欲借用其銀行帳戶作為叔叔匯生活費之用,致羅盛一誤信為真,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郭彥廷使用,另於同年7月間向友人 蕭聖獻 佯以欲清償借款,而詐得蕭聖獻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作匯款使用。嗣於同年11月30日郭彥廷向唐瑋駿佯稱可以代為管理娃娃機店並以批發價格購得娃娃等語,致唐瑋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5千元、1萬5千元、6千元、2,400元至上開羅盛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於108年2月3日匯款5千元至蕭聖獻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唐瑋駿向郭彥廷要求提供購買貨物收據並提供夾娃娃機店照片、地址未果,始悉受騙,而損失共計3萬3,400元。
㈢郭彥廷無販售公仔之真意,竟一方面以遊戲暱稱「郭漂泊」
之名,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接網路登入電玩遊戲「宅神爺」,向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 鄭偉弘 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宅神爺」遊戲幣,另方面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顏亦廷」於108年8月15日,向林峻民佯稱可販售價值2萬2千元之公仔與林峻民,使林峻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鄭偉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郭彥廷得以其向林峻民詐得之2000元款項充作應付與鄭偉弘之價款,而取得鄭偉弘售出之遊戲幣。嗣林峻民遲未取得商品,且幾經聯繫郭彥廷未果,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瑋駿、張祐綸、林峻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彥廷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交易均有意履約,但之後因故未履約,因想逃避才未與告訴人唐瑋駿等人聯絡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唐瑋駿、張祐綸、林峻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羅盛一、蕭聖獻、李基新、鄭偉弘證述綦詳,且有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1加重詐欺罪、2普通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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