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8年間加入「 蔣尚圃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5、2258、19427、20221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1786號案件繫屬在案),其與「蔣尚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上7時34分許,自稱 金流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 王愉鏹 ,佯稱王愉鏹之前訂購積木之送貨單有誤,將從王愉鏹之銀行帳戶直接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王愉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住○○○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23元入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吳宗翰依「蔣尚圃」之指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起至2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吳宗翰從中抽取其1%之報酬(即)460元後,再依「蔣尚圃」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愉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金訴字第1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75、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愉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8頁),並有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暨提領一覽表、提領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時所穿衣物照片、扣案手機擷取資料、被告住宿登記資料、入住與退房進出時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73、77至89、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蔣尚圃」指示,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員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其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另案犯行,正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見金訴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修正其行為,而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且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職業為游泳教練,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金訴卷第20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
本案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蔣尚圃」聯絡本案犯行,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從提領之4萬6,000元中抽取1%即460元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收受46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167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所謂擴大利得沒收,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但將被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張於本案中一併沒收,且就財產標的之來源合法性,轉嫁予被告負反證責任,非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而致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語,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一節,仍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其在訴訟上要求之證據雖不須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但為避免侵害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應依個案情狀權衡判斷,仍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得支配之財產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即高度蓋然性權衡原則),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4萬6,000元,經被告從中中抽取460元後,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扣押之現金2萬7,000元,非本案之詐欺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
2萬7,000元為我自己的錢,我要去繳銀行貸款用,與本案4萬6,000元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167、168頁),此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檢察官就該筆款項是否係本案洗錢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明違法所為之不法所得為主張、舉證,則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財物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