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賴昭文 游芳瑜 律師被告 胡尚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曼君 (遷居境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曼華 胡雅婷 陳于婷 陳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甲分割協議),及被告乙○○(下與被告丙○○、丁○○、戊○○、己○○,合稱為乙○○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各姓名)於
109年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乙○○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返還由被告公同共有,嗣又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陳明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股票股金計新臺幣(下同)8,792元(下稱系爭股金)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乙分割協議),併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戊○○返還系爭股金予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就形式上登記為庚○○所有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侵害其對被告甲○○(下與乙○○等5人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債權,並得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乙○○、丙○○、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用,尚積欠伊74萬5,701元本息、違約金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債務)。詎甲○○繼承庚○○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後,陸續與乙○○等5人成立系爭甲、乙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乙○○繼承、系爭股金由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9年1月16日由乙○○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同年6月9日售予第三人 白蕙瑄 ,由乙○○單獨領取系爭價金全部,致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甲○○前揭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金分由乙○○、戊○○取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求命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庚○○遺產所為之系爭甲、乙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乙○○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返還系爭價金、戊○○返還系爭股金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㈠系爭甲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㈢系爭乙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㈣戊○○應將系爭股金8,792元返還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
二、丙○○、丁○○、戊○○則以:甲○○與伊多年來幾無聯繫,伊對於系爭債務毫無所悉,乙○○當年因從商繁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供伊父母居住以便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並借伊父親 胡春芳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胡春芳死亡後,乙○○仍與庚○○約定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提供其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但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胡春芳名下,形式上為其遺產,被告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庚○○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然庚○○及被告自始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乙○○所有,庚○○生前亦不斷向被告表示乙○○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死後不可與乙○○相爭產權;又乙○○歷年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供其從商周轉使用,亦由其自行清償貸款,庚○○死亡後,與其同住之己○○因知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亦配合於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貸款前遷出,並協助乙○○辦理系爭甲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被告間至今亦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訟爭,故系爭甲分割協議實際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乙○○之意,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評估是否貸予甲○○借款額度時,應以其還款資力為準,至其可能取得之遺產根本不應是原告評估還款能力範圍,民法第
244條規定實非為保護原告獲償所設;又系爭甲分割協議係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一身專屬權,且繼承人放棄分得之遺產,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再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及所有,伊與庚○○成立借名契約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伊無償借予其居住使用,其他被告即伊之兄弟姐妹就上開借名關係亦知之甚明,故系爭甲分割協議係其他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伊之協議,非使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為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系爭價金自為伊所有。原告不思以正常途徑回收其呆帳債權,卻效仿歪風耗費司法資源做為其催收工具,尤不可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甲○○與原告間存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該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又庚○○於108年9月2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為其遺產,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曾為系爭甲分割協議,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股金曾為系爭乙分割協議等情,有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5570、64970號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五信)110年7月6日北市五信社字第901號函、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股份轉換現金給付通知書(暨領取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0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函(上開北市五信函、臺紙公司通知書及台新銀行函,下合稱系爭股金函及通知書)足考(本院卷第62至98頁、第404頁、第410頁、第412頁),且丙○○、丁○○、戊○○就前開被告作成系爭甲、乙分割協議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甲、乙分割協議及乙○○所為之系爭登記行為,害及其對甲○○之債權,應予撤銷,乙○○、戊○○並應分別將系爭價金及系爭股金,返還由被告公同共有以回復原狀等語,為乙○○、丙○○、丁○○、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乙○○、丙○○、丁○○、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庚○○名下,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乙○○於8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供予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胡春芳、庚○○,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使用,乙○○因出外從商等個人因素,遂與胡春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85年間胡春芳死亡後乙○○續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庚○○居住,並與庚○○約定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經乙○○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至
154頁),核與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我母親(即庚○○)跟2個弟弟甲○○、己○○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甲○○在母親過世前就搬走了,己○○住到母親過世,因為系爭不動產是乙○○買的,當初乙○○要去香港發展事業,她小女兒託我母親照顧,所以買房子給她們住,可能因為乙○○在做生意,名下也有其他房子,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母親的名字,乙○○就系爭不動產貸款很多錢,賣掉後就可以還清貸款,所以己○○在系爭房地賣掉前搬走;伊兄弟姐妹在乙○○買系爭不動產時就知道房子是乙○○的,母親過世前也有跟我們說過房子是乙○○的;母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登記由乙○○單獨繼承,是己○○處理,他就住在系爭不動產處理比較方便,這本來就是要還給乙○○的,房子貸款也是乙○○繳的,就算母親在世,系爭不動產也是乙○○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丁○○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在伊母親(即庚○○)過世前,有聽母親說系爭不動產是老三買的,老三就是乙○○,乙○○買來給母親住,母親說她過世後房子要還給老三,乙○○賣掉系爭不動產還貸款,沒有分錢給兄弟姐妹,我也不想跟她要,因為系爭不動產是她的,我為何要跟她要錢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母親(即庚○○)中風前就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己○○跟母親一起住,伊與其他姐姐會在週間回去陪母親吃中餐到傍晚才回家,姊妹感情比較好,跟甲○○較少聯繫,母親告別式後到現在也都沒聯絡,母親的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與一點點存款,連告別式的費用都是我們姊妹出的,……我們姊妹會帶母親去喝咖啡,1個月去2、3次,有時乙○○去上廁所時母親會跟我們說,這房子是乙○○買的,你們不要跟她爭,所以才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因為乙○○在香港做生意,須要資金周轉,之前就有拿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她也須要還貸款,乙○○辦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也沒有說要將價金分給兄弟姐妹,這是母親已經千交代、萬交代不能跟乙○○爭,當然我們也不會有非分之想;我們兄弟姐妹對甲○○債務狀況不知道,甲○○跟我們都沒聯絡,像己○○也都沒有跟我聯絡,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間沒有訴訟案件,系爭不動產是乙○○買給母親住,母親過世後就應該還給乙○○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及另陳明:乙○○在00年生小女兒,因小女兒請伊父母(即胡春芳、庚○○)照顧,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給父母住,當時因為父親在世所以登記父親的名字,後來父親過世,伊同學是代書,說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母親在住,伊兄弟姐妹單獨由母親繼承系爭不動產,這樣母親就可以繼續住,所以母親才會一直跟我們說房子是乙○○的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附限閱卷),而丙○○、丁○○、戊○○雖與乙○○有手足情誼,但系爭不動產形式上既列為庚○○遺產,其等本可與乙○○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卻反力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價金實際均應為乙○○所有而寧失遺產利益,尤徵其等所述應係陳述事實,證言堪足採據;復審諸乙○○基於委請父母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供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並因從商不便等個人因素而與其父母先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與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非顯相悖,尚非難以想像,是乙○○、丙○○、丁○○、戊○○辯稱乙○○先後與胡春芳、庚○○約定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應非虛詞。
⒊又系爭不動產自80年間登記為胡春芳所有後,曾於102、10
4、108年間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第三人 梁景惠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1,018萬元及375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大眾銀行等3筆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乙○○之借款債權,上開抵押權擔保債務悉由乙○○單獨清償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北市士林籍字第1107004190號函附大眾銀行等3筆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元銀字第1100006805號函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新光銀行110年6月23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01700629號函附借款契約書及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可按(本院卷第222至268頁、第338至374頁、第378至382頁),核亦與丙○○、丁○○、戊○○上⒉證述相合。按不動產價值重在得由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其上如登記抵押權設定勢必影響其利用及交易價值,庚○○如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當不致任將自己棲身之所迭為乙○○計達上千萬之借款債務,無償提供抵押擔保,何況庚○○尚有另5名子女,其中己○○、甲○○尚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甲○○債信及經濟狀況不佳,己○○甚至在庚○○過世後始搬離該處,實難想像庚○○以系爭不動產為乙○○千萬債務設定抵押擔保之際,其另5名子女,尤其己○○、甲○○竟毫無異議之舉。然由丙○○上⒉證述可知,庚○○過世後,己○○不但配合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而遷出,也主動協助辦理系爭登記,被告更共同簽署系爭甲分割協議(本院卷第69頁),使系爭不動產單獨歸於乙○○所有,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價金之權利復無任何訟爭,益徵乙○○以外之繼承人於庚○○在世時,確應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乙○○所有。己○○、甲○○雖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抗辯,惟酌前所認,其等既共同簽署系爭甲分割協議並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登記(本院卷第255頁、第263至264頁),且從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或系爭價金之分配權利,己○○尚配合搬遷及協助辦理系爭登記,則己○○、甲○○自始明知乙○○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乙情,當可認定。
⒋再按借名登記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乙○○與胡春芳、庚○○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文書,或類此之直接證據,然就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評價,仍應認為乙○○先後與胡春芳、庚○○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乙○○、丙○○、丁○○、戊○○抗辯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乙○○所有等語,殊值採信。
⒌原告固主張庚○○以系爭不動產為乙○○債務設定大眾銀行
等3筆抵押權,等於乙○○向庚○○借錢,自應由乙○○自行清償借款,不得依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然乙○○、丙○○、丁○○、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乙○○等節有據,業經本院析認如前,則揆前⒈規定及說明,其等已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相當舉證之責,原告如欲否認者,自不得不更舉反證,惟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為佐,難謂已善盡證明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主張,自難逕取。
㈡系爭甲、乙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乙○○雖辯稱系爭甲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惟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依前說明,如有詐害債權行為,自得為撤銷客體,乙○○就此所辯,無足採取。
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苟債務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自不得任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查庚○○既因與乙○○間之借名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揆上㈠⒈說明,雙方間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參照),庚○○死亡後,其與乙○○間之上述借名關係即行消滅,庚○○之繼承人因登記名義之故,形式上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對實際所有權人乙○○負返還登記名義義務,乙○○、丁○○、丙○○、戊○○辯稱被告以作成系爭甲分割協議,逕由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以代返還,要與情理無悖,堪予信實。職故,被告間成立系爭甲分割協議,嗣並辦竣系爭登記行為之真意,既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返還乙○○,自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核屬無據。
⒊又原告固主張系爭乙分割協議為甲○○之無償行為云云。惟
,系爭股金由戊○○單獨所有之原委,業據戊○○供述略以:以前家裡水電瓦斯費用都是伊幫母親(即庚○○)支出,所以兄弟姐妹就把錢入我戶頭,算是補償伊過去幫母親支付這些雜支,伊也有幫兄弟姐妹付過掃墓等事情支出的費用,如果有什麼開銷也是從伊這邊支出,伊根本沒拿到什麼錢,系爭股金僅8,000多元;母親所有費用都是我在負擔,伊認為伊拿這些錢都沒問題,當初也是所有兄弟姐妹同意伊且出具同意書,伊才可以去辦理,是經過大家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432頁、第434頁);戊○○另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母親的存款只有一點點,支付告別式費用都不夠,我們姊妹還要另外支出告別式費用,母親喪葬費約18萬元,錢是伊在管的所以伊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2頁),當天在場之丙○○、丁○○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由上足認戊○○辯稱於庚○○生前為其管理及支出費用支出、與姊妹共同負擔庚○○告別式費用等情,應非虛言。佐參北市五信、臺紙公司給付系爭股金予戊○○時,已知悉庚○○死亡及繼承人協議系爭股金由戊○○單獨繼承之事實,有系爭股金函及通知書載明:「投資人庚○○已於109年2月4日由繼承人戊○○辦理繼承出社事項」、「繼承人戊○○女士」、「股東庚○○於108年9月21日亡故日,截至股東亡故日止,共持有臺紙公司328股,於109年2月5日由戊○○全數繼承」等語足考(本院卷第404頁、第408頁、第412頁),亦堪認被告確曾以系爭乙分割協議同意由戊○○單獨取得系爭股金,並將上開協議內容通知北市五信及臺紙公司,該2家公司始直接將系爭股金給付予戊○○。再審酌甲○○自92年12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或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至104年間已積欠近75萬元本息、違約金之系爭債務如附件所示,可見其經濟狀況確難謂佳,戊○○辯稱其為甲○○墊付庚○○生前扶養費及死後喪葬費等情,復非無據。是甲○○以系爭乙分割協議,清償對戊○○長期負擔庚○○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及庚○○死後之喪葬費,而同意系爭乙分割協議由戊○○單獨領取系爭股金之行為,難謂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乙分割協議云云,難認有憑。⒋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主張其
本件請求有據,然該判決事實係債務人將繼承取得之財產,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讓與(本院卷第40頁),與本件事實尚屬有間;又其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討論意見,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者,如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屬無償行為,如害及債權自得撤銷云云,惟系爭甲、乙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討論意見自無從比附援引,遑論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尚設題為繼承人「明知」債務人之債務而為分割協議,此一前提尤與本件事實不符。故原告攀援上開判決意旨及座談會討論意見為利己之主張,委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部分,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洵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同無所憑,自非可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財產所為之系爭甲、乙分割協議,及請求乙○○返還系爭價金、戊○○返還系爭股金予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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