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告 石延平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潘彥瑾 律師
被告 劉金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中平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告 楊俊琴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劉思温 於民國58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劉思温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嗣劉思温於60年9月5日與原告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劉思温於105年2月22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詎系爭房屋竟於105年2月22日前之不詳年月日遭訴外人 楊晋華 無權占有,楊晋華並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俊琴,被告楊俊琴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用人,且設戶籍在系爭房屋。嗣楊晋華於110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中平、劉金礪、劉公展、劉光華等四人(下稱劉中平等四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被告楊俊琴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連帶賠償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俊琴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劉中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張智權 原始出資興建。訴外人楊晋華於94年1月30日與張智權結婚,嗣張智權於95年1月10日死亡,楊晋華就系爭房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晋華自103年9月1日起陸續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為合法之間接占有人。系爭房屋現直接占用人係該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楊俊琴。楊晋華於110年9月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劉光華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劉光華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一人名義。全體繼承人亦同意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劉光華一人繼承,故被告劉光華自110年9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劉光華為租金收取權人。惟因被告劉光華目前定居台北,故授權現居住於臺中市月祥路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金礪、劉中平代為收取租金。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稅籍編號房屋所記載建物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59.30」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8年1月」,與系爭房屋構造為磚石造,顯然不同,為不同之標的。因此,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所請遷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依被證3稅籍證明書,可知楊晋華之繼承人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納稅名義人,惟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顯然為不同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1.原告配偶劉思温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劉思温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277至285頁)。
2.訴外人劉思温之原證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記載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31頁)。
3.原證2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59.30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8年1月(見本院卷第33頁)。
4.訴外人楊晋華於110年7月20日將附圖所示房屋出租予被告楊俊琴,並訂有原證3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249至258頁)。
5.訴外人楊晋華於110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劉中平、劉金礪、劉公展(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為劉中平,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劉光華等四人(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169頁)。
6.訴外人楊晋華之被證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亦記載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69頁)。
7.被證3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名義人為劉光華)所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63.80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7年3月(見本院卷第17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思温於5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嗣劉思温於60年9月5日與原告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劉思温於105年2月22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並舉原證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證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證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劉思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土竹造(純土造)房屋【下稱甲房屋】由原告一人為納稅名義人(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證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劉思温為甲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觀之原證2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與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之主體與圍牆均為磚石造,現場未見有土竹造(純土造)之構造物乙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足認甲房屋與系爭房屋構造不同,並不具同一性。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不得訴請被告楊俊琴遷出戶籍,亦不得請求被告劉中平等四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⒈被告遷讓房屋,及⒉被告楊俊琴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⒊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⒋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⒉被告楊俊琴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⒊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⒋被告劉中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