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告 康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於11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於順利取得貸款後支付原告服務費用,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合約無法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為被告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依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3%),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26日就本件為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告竟先行來電,稱先前已與其他代辦公司接洽,為避免支付違約金而欲解除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宕無法完成,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欲申貸金額之6%違約金即27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至17頁)、與訴外人裕隆新鑫小瑭之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參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⒈被告固有如系爭契約第9條所述嗣後終止合約之情形,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9%。」等語,原告固因系爭契約已簽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①所述之諮詢費3%之違約金,然就②所述之3%違約金,則須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述之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等服務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裕隆新鑫小瑭之對話紀錄,稱此即為送件至金融機構之對話紀錄,可認為原告已完成服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原告人員曾傳送屋況照片數張及建物資料1紙予對方而已,並無將被告之申貸資料進行整理後全數送件之傳送紀錄,自該對話紀錄中亦無從看出原告確實已將須待審核之資料傳送予對方;況與原告人員對話之「裕隆新鑫小瑭」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稱之「金融機構」人員,及系爭契約所指金融機構是否為原告主張之融資公司,均有疑義,原告亦自承因手機對話紀錄遺失,無法提供金融機構核准之相關對話紀錄(參見111年7月1日陳報狀),是原告既無從證實其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至金融機構等服務,自不得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②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之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僅於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之3%違約金即13萬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3%)之範圍內始有理由。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系爭合約書第9、10條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450萬元之3%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