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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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告 邱建龍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