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

原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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