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子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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