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劉秋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潮警偵字第1113133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秋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8時54分至同年月日上午9時5分間,於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中正市場內,持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專線共計11通,均未發出聲音,期間經110報案台值勤人員以播放語音宣導方式勸阻仍不聽,滋擾110報案系統運作。上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爰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質言之,須行為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人勸阻不聽後,猶仍無故撥打該專線,方構成上開違序規定,若未有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者,自與該違序規定有間。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以上處罰之前提,係行為人做出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概念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有於上述時點,以上述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報案,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本案之被移送人稱其幾乎每週六幾乎都會去市場買菜、攜帶出門之手機均放置於手提袋內,且其智慧型手機並無設定屏幕鎖定,應係提袋內之物品碰觸至手機屏幕而觸發緊急通話功能撥出,又因撥號鍵與掛斷鍵都在同一個位置,致勤務中心在宣告社維法條時直接掛斷等語,經查,111年6月4日當日確為星期六,又依據屏東縣○○○○○○○○○○○○○000○○○○○○○○○○○○○○○○○地○位○於○○路000號、延平路115號,為中正市場周邊,另觀附表所示被移送人手機撥打之報案時間及掛話時間,雖撥打高達11通報案電話,惟報案時間及掛話時間並無規律可言,如手機未鎖定屏幕並置於手提袋中,且撥出鍵與掛斷鍵都在同一個位置,則因袋中物品碰觸而頻繁撥出電話及掛斷電話亦非無可能,被移送人辯稱係由手機自動撥打電話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11通電話係出於被移送人有意識之行為,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該撥打11通電話之情形非「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僅係偶然發生之現象,被移送人欠缺違犯之故意與行為,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要件,尚不得以之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報案時間111/6/4
斷話時間111/6/4
通話時間
報案人地址
1
08:54:54
08:55:02
8秒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
08:55:41
08:55:50
9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3
08:55:57
08:56:01
4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4
08:56:10
08:56:15
5秒
5
08:56:25
08:57:02
37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6
08:58:46
08:59:29
43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7
08:59:37
09:00:34
57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8
09:01:15
09:01:20
5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9
09:01:47
09:01:55
8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10
09:03:06
09:03:16
10秒
屏東縣○○鎮○○路000號
11
09:05:03
09:10:16
5分13秒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