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59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曉楓

被告 張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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