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告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告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同法第27條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龍係被告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湘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駕駛佳湘公司所屬之貨車,行經民雄-嘉義站間宏仁女中附近鐵路時,因闖越平交道,適有原告第2233次電聯車由北向南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吳宗龍駕駛之貨車尾部,致原告列車車頭受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312,706元及利息等語。查被告吳宗龍住居於高雄市苓雅區、被告佳湘公司設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嘉義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況被告吳宗龍因涉公共危險之案件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且本件亦有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是就卷證資料之取得亦以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較為便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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