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告 許羽蓁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告 曾宇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辛○○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庚○○供擔保,被告丁○○、己○○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辛○○、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27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7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之被告其中1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辛○○、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4項及第5項之被告其中1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被告乙○○、甲○○、丙○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又追加被告己○○,並於具狀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27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3頁、第60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遭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為郵局人員,並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求原告庚○○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致原告庚○○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7時52分及同日17時55分許,先後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9,988元、49,988元至被告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及匯款29,988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原告庚○○之帳戶內金額更遭詐騙集團陸續提款匯出150,000元。原告庚○○再因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又將原告戊○○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額26,998元匯至被告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被告己○○則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於原告庚○○、戊○○將上開金額分別匯入乙○○、丁○○帳戶後,前往提領該2帳戶內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龍蝦」所指定之人,被告己○○因此獲取提領金額0.15%做為報酬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辛○○則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有這兩筆錢進到我的帳戶。我那個帳戶在搬家的時候遺失,目前我也無力負擔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我認為原告的訴訟程序不對,應該我的刑事案件判決完再找被害人和解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庚○○於109年7月16日17時許,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49,988元、49,988元至被告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又匯款29,988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原告庚○○再因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又將原告戊○○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額26,998元匯至被告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被告己○○則前往提領該乙○○、丁○○上開帳戶內金額等事實,有原告庚○○、戊○○、乙○○、被告辛○○、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第65-67頁、第85-101頁),且被告辛○○因提供上開帳戶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己○○、丁○○均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3-418頁、第495-5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乙○○、被告辛○○、丁○○提供個人帳戶以收受贓款,被告己○○擔任車手提領乙○○及被告丁○○帳戶內贓款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賠償其等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辛○○辯稱,存摺於搬家時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贓款,防免辛苦詐騙所得款項因帳戶申登人為掛失帳戶而付諸流水,絕不會用竊得、拾得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被告辛○○片面稱帳戶遺失,卻未見有何舉證,顯與常情不合,所辯無足可採。
㈡本件原告庚○○雖向被告辛○○請求賠償279,964元,惟查,對照被告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告庚○○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可見原告庚○○有匯款2筆49,988元至被告辛○○臺企銀帳戶內之紀錄,再經原告聲請調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3頁),亦未見有何其他款項轉入被告辛○○上開帳戶。又經原告庚○○具狀陳稱:庚○○曾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無褶存款行為,致其現金款項受詐取之損害,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存款功能,僅能匯入該銀行所申辦之帳戶,故為查明原告庚○○是否曾以無卡存款將現金匯入被告等人帳戶,而請求調取被告3人是否有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台幣存款帳戶,及於109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463頁),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行於111年5月16日覆以:客戶辛○○於本行在查詢期間無往來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僅提供本行客戶之基本資料,另丁○○與己○○在本行無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5頁),可見於109年7月16日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無交易款項。是關於被告辛○○所受原告庚○○轉入款項部分,僅有被告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2筆49,988元紀錄可資證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庚○○無法舉證被告辛○○有何受領款項致損害原告庚○○,其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庚○○於111年6月6日具狀請求調取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於109年7月16日18時至24時之交易紀錄等語,惟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11年5月16日回復表示,辛○○於109年7月16日無往來交易資料,丁○○與己○○在該行亦無開戶等語,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庚○○因遭詐欺匯款29,988元至乙○○上開帳戶,再經被告己○○領出而受有損害,則乙○○與被告己○○應屬共同侵害原告庚○○等情,已如前述,其後因原告庚○○與本件共同為侵權行為人乙○○以5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庚○○已無得向被告己○○為請求。再以,本件丁○○提供個人帳戶使原告戊○○匯入遭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己○○提領,且被告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係上交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自屬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戊○○,因此原告戊○○請求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辛○○賠償,及被告丁○○、己○○連帶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翌日即110年8月3日(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丁○○、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7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 蔡佩倚 、 林蓓郁 、 江明修 有無受刑事偵查或起訴詐欺案件紀錄,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上開3人是否曾受通報為金融警示帳戶部分,然縱認蔡佩倚、林蓓郁、江明修涉有詐欺案件或經通報為金融警示帳戶,乃係原告對蔡佩倚、林蓓郁、江明修是否有民事請求權範疇,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何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99,976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998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