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告 陳寶伃

訴訟代理人 陳朝威

被告 陳詮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6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含地下層汽機停車權利(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租期自98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當月份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訂約給付押租保證金42,000元予原告。約滿後兩造又約定續租至101年7月5日止,於屆期後兩造未訂書面契約,原告並續租予被告。至110年8月中,原告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將收回自住,被告同意於110年8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已應被告要求於110年7月4日返還租金42,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於110年8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且占用至110年12月1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000元(21,000×4)。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原訂定之租約至99年7月5日止,嗣於租約期滿後,兩造同意續租至101年7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又同意續租,於110年8月中,原告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經被告同意於110年8月15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已依約返還押金42,000元予被告,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15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0年8

月15日起因終止而失效,則被告自翌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其搬離前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共計4個月為84,000元,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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