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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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告 劉于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龍律 律師

被告 王順治

張素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17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內按年給付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總價10%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應核定為173,0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5,200元【按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5,20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應繳納23,17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公告土地現值18,800元/㎡=2,425,200元

第一備位聲明之第㈡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價10%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2,425,200元10%10年=2,4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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