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54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黃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7條,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