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告 沈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
沈詔武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奕穗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珀朱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志偉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志勇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鳳如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鳳娟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哲針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哲鎗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張正梅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純安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沂均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俞 沈淑惠 (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海趙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永隆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眞本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耕新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寶桂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陳鵠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昆雄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啟章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鳳紅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麗鈴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素眞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子富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子長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駿雄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游發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吉發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碧霞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素霞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凃沈秀 (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柙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以 沈慶郡 之繼承人、沈天得之繼承人為被告,求為聲明:一、被告沈慶郡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沈天得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扺柙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得知沈慶郡之繼承人及沈天得之繼承人,於補正被告沈慶郡之繼承人即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及沈天得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柙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45頁至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3年3月12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種稻谷伍佰伍拾台斤,存續期間自53年3月10日至53年8月7日,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之整理逕予沈慶郡(扺押權登記之詳細內容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系爭土地復於54年8月2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元,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至55年7月25日,清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之抵押權予沈天得(扺押權登記之詳細內容如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乙抵押權抵)。查本件系爭甲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系爭乙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自53年8月7日、55年7月25日清償日屆至而可行使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均尚未清償,各該抵押權人復未行使各該債權請求權,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至68年8月7日、70年7月2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抵押權人均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即至73年8月7日、75年7月25日),是系爭抵押甲、乙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揆諸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甲、乙抵押權應認已消滅,又系爭甲、乙抵押權消滅後迄今尚未塗銷登記,顯然已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又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求渠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扺柙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鳳如部分:本件要等原告分割完才可以告,要有清償證明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曾於附表1及2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慶郡、沈天得;系爭抵押權人沈慶郡已於75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系爭抵押權人沈天得已於54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系爭甲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系爭乙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慶郡、沈天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甲、乙抵押權沈慶郡、沈天得分別已於75年5月19日、54年11月2日死亡,已如前述,二抵押權均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應就系爭甲、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系爭乙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8月7日、55年7月25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8月7日、70年7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8月7日、75年7月25日)歸於消滅。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柙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1: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184
70.16
沈福來1/108
沈福民 1/108
沈福順 1/108
沈福進 1/108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3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3709號
登記日期:53年3月13日
權利人:沈慶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在萊種稻谷伍佰伍拾台斤
存續期間:自53年3月10日至53年8月7日
清償日期:53年8月7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0013、0014、0015
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204
165.19
沈福來1/4
沈福民1/4
沈福順1/4
沈福進1/4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3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3709號
登記日期:53年3月13日
權利人:沈慶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在萊種稻谷伍佰伍拾台斤
存續期間:自53年3月10日至53年8月7日
清償日期:53年8月7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0003、0004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附表2: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184
70.16
沈福來1/108
沈福民1/108
沈福順1/108
沈福進1/108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4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9122號
登記日期:54年8月2日
權利人:沈天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
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至5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55年7月25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0013、0014、0015
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204
165.19
沈福來1/4
沈福民1/4
沈福順1/4
沈福進1/4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4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9122號
登記日期:54年8月2日
權利人:沈天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
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至5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55年7月25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0003、0004
乏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