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嗣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復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終結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並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有鈞院假處分裁定書、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狀影本各一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而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相對人於同月七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號、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影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