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查本件第一審起訴(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
號)原告為 賴清一 、 賴崑 、 賴有全 、 賴敬坤 、 賴阿隆 、 賴昆 、 賴登福 、 賴茂雄 、 賴香水 、 賴溪河 、 賴炳煌 、 賴火明 、 賴真猛 、 賴木傳 、 賴木山 、 賴以陳 、 賴慶儒 、 賴木金 、 賴溪松 19人,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賴清一等19人敗訴確定後,該19人提起再審之訴,惟鈞院前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4人為廢棄改判(即受勝訴之判決)外,其餘賴崑、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15人之部分,則未為廢棄之諭知(即承前訴訟受敗訴之判決),該未廢棄之部分對本件(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無不利,自非本件再審之訴範圍,而本件乃係對其中之一部(即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4人勝訴部分),即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全部,自應就此一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先陳明。
㈡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鈞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9
37,100元,惟再審原告僅就鈞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937,100÷2=26,468,550元,應繳之裁判費用即為367,404元,而再審原告現今所繳納之裁判費用為716,808元,顯然已溢繳349,404元(716,808-367,404=349,404元),為此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訟爭事件,兩造均主張本造對「祭祀公業 賴文 」派下權存在
,且均否認對造之派下權存在為訴訟標的,係處於完全對立之關係。而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之前訴訟程序係依訟爭「祭祀公業賴文」之資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52,937,100元(即銀元17,645,7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94,057元,由前訴訟再審原告賴清一等19人繳納在案,有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繳納訴訟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是上開訴訟費用之核定,並非以前訴訟再審原告賴清一等19人可獲取派下權比例之利益額,作為核定訴訟費用之依據,故前訴訟再審原告雖有部分當事人自己不能證明有派下權存在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但因兩造處於完全對立之關係,其受敗訴判決所失之訴訟利益,仍歸同一造勝訴之當事人賴清一等人取得(亦即不歸對造甲○○一方取得,蓋因甲○○在前訴訟係被告或再審被告之身分,未曾以原告或再審原告之身分取得任何勝訴判決),因而不影響於嗣後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原告甲○○,應按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來計算其應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
㈡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再審訴訟事件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嗣本院以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諭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本院7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 賴哲 亮、 賴哲榮 、 賴慶鴻 、 賴威宇 、 賴哲高 、 賴慶曉 、 賴瑞祥 、 賴守仁 、 賴守德 、賴木傳、賴慶儒、 賴雪江 、 賴永發 、 賴永谷 、 賴瑩晃 、 賴永裕 、 賴永欽 、 賴永山 、 賴慶吉 、 賴盈達 、 賴冠良 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 賴金良 再審之訴駁回。」。(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所列再審原告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事件之再審被告,其中有部分前當事人死亡後因承受訴訟而取得當事人資格〈詳後述〉;而上開第3項之再審被告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事件之再審原告甲○○)。
甲○○對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372號民事判決可按。
㈢查前訴訟即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
原有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炳煌(註:其於78年4月19日死亡,無子嗣而喪失此房派下權)、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等19人,而再審被告甲○○、 賴梓明 (此二人在前訴訟第一審時經67名被告選定為訴訟當事人,嗣賴梓明死亡,仍有被選定人甲○○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上開事件為本院判決再審原告賴清一等19人敗訴後上訴,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嗣本院以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如前㈡項所載主文之諭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前訴訟再審原告受勝訴判決者有下列24人:
⒈賴清一⒉賴有全⒊賴敬坤⒋ 賴哲亮 (原再審原告賴木金於79年10月2日死亡後之承受
訟人)⒌賴哲榮(同上)⒍賴哲高(同上)⒎賴慶鴻(原再審原告賴木金於79年10月2日死亡後之承受
訴人賴哲三嗣於91年4月21日死亡,由賴慶鴻承受訴訟)⒏賴威宇(同上原因由賴威宇承受訴訟)⒐賴慶曉(原再審原告賴以陳於83年5月29日死亡後之承受
訴訟人)⒑賴瑞祥(同上)⒒賴守仁(原再審原告賴木山於87年5月29日死亡後之承受
訴訟人)⒓賴守德(同上)⒔賴木傳⒕賴慶儒⒖賴雪江(原再審原告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後之承受
訴訟人 賴慶興 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並負責祭祀而承受訴訟)⒗賴永發(原再審原告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後之承受
訴訟人)⒘賴永谷(同上)⒙賴瑩晃(同上)⒚賴永裕(同上)⒛賴永欽(同上)賴永山(同上,惟賴永山於93年12月13日死亡,無子嗣而
此房喪失派下權)賴慶吉(同上)賴盈達(原再審原告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後之承受
訴訟人 賴建 同嗣於87年3月9日死亡,由賴盈達承受訴訟)賴冠良(同上原因由賴冠良承受訴訟)而上開前訴訟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者有下列9人:
⒈賴登福⒉賴溪松⒊賴溪河⒋賴火明⒌賴真猛⒍賴崑⒎賴茂雄⒏賴香水(即賴盈達,與上開勝訴之賴盈達係同名不同一人
)⒐賴金良(原再審原告賴昆於91年9月23日死亡後之承受訴
訟人)以上事實,有歷審判決書記載可考。
㈣嗣甲○○對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勝訴之再審原告賴清一等24
人全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有甲○○於9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之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指稱:僅對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4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甲○○指稱:賴崑、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15人之部分,則未為廢棄之諭知,該未廢棄之部分對其無不利,自非本件再審之訴範圍云云,其所稱前訴訟受敗訴判決之15人,與前訴訟實際上受敗訴判決之9人亦不盡符合。又依前揭㈠項說明,因兩造處於完全對立之關係,前訴訟再審原告賴登福等9人受敗訴判決所失之訴訟利益,仍歸同一造勝訴之當事人賴清一等24人取得,不歸對造甲○○一方取得,因而不影響於嗣後對前訴訟勝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甲○○,應按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來計算其應繳納訴訟費用金額之認定。是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價額52,937,100元為準。又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27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6,808元,聲請人亦如數繳納完畢,並無溢繳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僅對前訴訟確定判決中賴清一
、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等4人不利於再審原告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937,100÷2=26,468,550元,應繳之裁判費用即為367,404元,而再審原告甲○○現今所繳納之裁判費用為716,808元,顯然已溢繳349,404元,為此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安里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