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查本件原告
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173,679元,故本件有
關撤銷權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即債權額173,679元核定之。又因原告復訴請金錢給付債權本金
為173,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358元(173,679元+173
,679元=347,35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僅繳
納1,880元,尚欠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