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居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號假扣押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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