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 吳義進 被告 王惠梅
吳思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惠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惠梅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當時王惠梅另具有婚姻關係,因此將原告登記為吳思霈之子女。因原告確係被告王惠梅所生,與被告吳思霈間無真實血緣之母子關係存在,且原告自出生後均由被告王惠梅扶養照顧,因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王惠梅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惠梅、吳思霈到庭陳稱:原告確實為為王惠梅所生,而非吳思霈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王惠梅分娩所生,並非被告吳思霈所產下,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為被告吳思霈所生之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有母子法律關係,及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惠梅分娩所生之子,僅因其出生時,被告王惠梅間已另有婚姻關係,故於辦理原告出生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吳思霈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一、不能排除王惠梅與吳義進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7,244.45。就是說【王惠梅是吳義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吳義進的親生母親所必然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244.45倍。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62%。也就受說王惠梅與吳義進之母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62%。因此【王惠梅是吳義進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王惠梅所生,而非被告吳思霈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實非被告吳思霈所產,而係被告王惠梅分娩所生,則原告與被告吳思霈間親子關係應不存在,原告與被告王惠梅則具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吳思霈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王惠梅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