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碩
徐仲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
103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碩、徐仲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209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家碩、徐仲謙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刀械共2把,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屬該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03年8月25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第四條第三款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該
2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刀械共2把,均屬雙刃開鋒,顯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圖各例示之刀械有別,自非屬該條例管制之刀械。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重為鑑定,其結果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有前揭函文存卷可徵。該局前以102年2月26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定此2把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屬該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則有誤會,自無足取。是此部分聲請,容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
┌──┬─────────┬────┐│編號│外型│數量(單││││位:支)│├──┼─────────┼────┤│一│刀刃長74至78公分,│1│││刀柄長23至28公分不││││等,雙刃開鋒。││├──┼─────────┼────┤│二│同上。│1│├──┼─────────┼────┤│三│刀刃長67至75公分,│1│││刀柄長17至26公分不││││等,單刃開鋒。││├──┼─────────┼────┤│四│同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