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壹、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OO超商」之負責人,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內,對前往該巷欲取回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甲○(
00年0月生,卷內代號3433HK1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這輛車已經停放於此4個月,應於每月向我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作為停車費」、「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加害他人財產之話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丙○○2,000元作為取車代價;另於同日稍晚,見甲○之胞姊乙○(00年00月生,卷內代號3433HK1000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處理前揭事宜,單獨在「OO超商」內撰寫停車費收據,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四下無人之際,自後方強行環抱乙○,並稱:「現在沒人沒關係,讓我抱一下」等語,又不顧乙○以言語、手臂反抗,接續以雙手強行左、右來回抓捏乙○兩胸達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竟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先於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46分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申告,誣指甲○及乙○虛構前揭強制猥褻之事實,而於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誣告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認定為強制猥褻)。丙○○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申告,對甲○提出誣告告訴,誣指甲○虛構前揭恐嚇取財之事實,對其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承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同時對乙○提出誣告告訴,誣指乙○虛構前揭強制猥褻之事實,對其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經法院認定為強制猥褻)。(丙○○所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上易字1938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
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44號駁回上訴確定)
貳、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和解書1紙(即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10頁),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 陳述渠 等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與被告書立該紙和解書之過程及目的,該和解書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甲○、乙○所為證言之一部,均詳如後貳、二、(二)2、(4)所述,是本件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前揭書面陳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於個案審理中是否得認定有證據能力,除應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真實之發現,仍應考量私人取證行為是否為立法者已表態予以處罰之特定違法行為,如違法錄音、錄影(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查證人乙○於被告所涉前述強制猥褻案件中提出之被告坦承對其強制猥褻之錄音光碟(附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案卷內),係告訴人乙○偕同甲○於100年1月8日攜帶錄音筆至「OO超商」之公眾得出入空間錄製之己方與被告之談話內容,錄音之乙○本身即為通訊之一方,目的在蒐證本案犯罪情形,又前揭錄音光碟內容確為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且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事,詳如後貳、二、(二)2、(5)所述,足見該錄音光碟係屬真正,依前揭說明,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一、二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對甲○恐嚇取財及對乙○強制猥褻,本案實係乙○於100年
1月6日下午2時多至伊經營之「OO超商」竊取果汁、餅乾,伊原本在櫃臺休息,聽到冰箱「碰」一聲醒過來,發現乙○拿伊東西,伊說:「小姐,妳還沒有付錢」,她慌張跑了,伊追出去巷口,看見乙○靠在發財車旁邊吃東西,於同日下午2時多伊即以「OO超商」內之室內電話00000000號報案,並將店門關閉上鎖,出去找乙○,跟她說她剛才偷拿東西需付錢,又看到甲○在車上,就向甲○表示:其同居人劉OO之前積欠伊5,500元,有無劉OO電話,伊要撥打電話給劉OO,甲○表示她過幾天會與伊處理,伊就回去;員警抵達時,有在發財車那裡叫乙○過來,甲○則與其子A男(00年00月生,卷內代號3433HK10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車內吃東西、喝飲料,甲○、乙○為圖卸責乃誣指伊恐嚇取財、強制猥褻,伊請員警調取該處監視器畫面,但遭警方吃案,警察要求伊不要為了100元跟乙○計較;又卷附記載伊收取2,500元之收據(按即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10頁和解書)為乙○偽造,另錄音係伊於100年
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10分許間,遭乙○脅迫而陳述,且有遭剪接之情形,另甲○、乙○、A男均有親戚關係,而A男於100年1月6日向學校請病假,應於家中休養,不可能在場,故渠等證詞不可信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向臺北地檢申告,指甲○、乙○於100年1月15日0時58分許,虛構前揭強制猥褻之事實,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誣告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另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向新北地檢申告,對甲○及乙○提出誣告告訴,指甲○虛構前揭恐嚇取財情節、乙○虛構前揭性騷擾情節,誣告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等各節,有臺北地檢
100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2、3頁)、新北地檢100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如前述(一)之申告係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且仍執前詞,然以:
1、上述證人甲○於前揭時間偕同其子A男與其胞姊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欲取回甲○男友劉OO先前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竟遭被告出面向甲○索取停車租金,並以前揭言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2,000元作為取車代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乙○於該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上易字19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
3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44號駁回上訴確定。
2、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天我做生意的車停在離他的店有一段距離,我們從發財車上把東西拿到我的車上,被告出來說我妹妹欠他停車費,我妹妹的同居人欠他錢,被告說如沒有付停車費,就像後面那台白色轎車,四個輪胎都洩氣,修理划不來,我說那付被告兩千元,被告限我們15天把車開走,我身上沒有紙筆,後來就進去他店裡要寫收據,被告就對我強制猥褻,等到我妹妹發現時間過很久沒有寫好,我姪子進去才看到,那時我們才開始寫,他對我猥褻,我伸不開身體,我沒有拿被告的東西,他先對我強制猥褻,我沒有時間寫,等到我姪子來,被告才放手,寫完快6點...」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三點多左右,我們去我爸的發財車上拿東西,被告出來說我同居人之前欠他停車費,一開始說萬多,一下說給他七、八仟,我當時到車上拿東西,被告已經對我東摸西摸,...」、「...一開始是我姐姐到店裡,我是覺得怎麼寫這麼久才進去,我進去時他們還沒有寫好,我在車上,我說怎麼那麼久,我兒子用跑的,我用走的,所以我兒子先進去有看到一些畫面,我兒子進去他手才放下來,這段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第14頁),核與渠等於前述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強制猥褻案件中之證詞及證人A男於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審理中證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
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8至1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6日1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內,對前往該巷欲取回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甲○有前述恐嚇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2,000元作為取車代價,另於同日稍晚,見乙○單獨在「OO超商」內撰寫停車費收據,自後方強行環抱乙○,並不顧乙○以言語、手臂反抗,接續以雙手強行左、右來回抓捏乙○兩胸達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得逞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乙○、A男相互間有親戚關係,所為證述不實,又A男於100年1月6日既有向就讀學校請病假,自應在家休養而非在案發當場云云,然證人甲○、乙○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度,且渠等於歷次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強制猥褻案件及本案中經隔離詰問後之證詞,渠等證詞始終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證人A男於前揭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亦與證人甲○、乙○前揭證述若合符節,而證人
A男於案發當日因感冒而向學校請假,未到校上課乙節,亦有新北市新莊區OO國民小學100年8月16日北安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證人甲○、乙○、A男之證詞並無明顯相悖之處,應堪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證人A男當日既已請病假,自應在家休養而非在案發現場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亦非社會常情,難以遽採。
(3)關於被告抗辯:本案係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多至「OO超商」偷竊,伊當日下午有報警,員警前來處理時,要求伊勿為了100元與乙○計較云云:查100年
1月6日下午案發經過,已詳如前認定,證人乙○於同年1月6日下午2時多既尚未進入「OO超商」,其即無可能於斯時在「OO超商」內有何搶奪或竊取行為;而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間,證人乙○倘曾於稍早之下午2時餘許在「OO超商」內為竊盜或搶奪行為,當無可能於偷竊、搶奪後,復停留現場與被告書立收據。且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起迄6時許間之某時,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與友人飲酒後,隨意撥打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電話報案,所報為民事糾紛案,惟處理警員袁OO、許OO於當日到場後,發現被告與其餘2人正在飲酒作樂,3人滿臉通紅有說有笑,被告洋洋得意對在場其餘2名友人稱:「只要我丙○○,隨便打一通電話,警察就得要乖乖的來報到」,當時員警詢問被告何種糾紛需員警協助,被告回答:「警察吃案」,員警進一步詢問:「警察吃案,是吃你什麼案件,你每次所報的案件,我們派出所有哪裡不給你受理的?」,被告回答係先前強制猥褻未滿14歲之案件要報案,警員回稱:「該案已移送新北地檢偵查,如你有遭到誣告,可以直接向法官陳述事實,警方無法介入。」,被告立刻大聲咆哮:「警察又吃案了,我要檢舉」等情,被告並未向員警報案或到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手續等情,有新莊分局102年1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莊分局102年2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袁OO102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參以被告前對乙○提出竊盜、搶奪之告訴,其中竊盜部分,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678號案件認定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搶奪部分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於
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卷第4至7頁、第55至56頁), 益徵 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虛構,毫無可採。
(4)被告另指:當日確無證人甲○、乙○所指情事,卷附和解書係遭偽造云云,並舉新北地檢100年度蒞字第10902號卷第14頁字條影本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當時妳說妳來我店裡簽收據,妳簽兩千還是兩千五?)我剛才已經講了,我們付你兩千,你自己寫兩千五。(被告問:為何妳跟我簽,上面卻是妳妹妹的名字?)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寫的,所以一定要雙方兩者簽名,一個是被告簽的,一個是我妹簽的,收據根本不是我寫的。...(被告問:妳妹妹是寫兩千還是兩千五的收據?【審判長提示101偵7554第10頁、蒞10902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蒞10902號第14頁這張是我寫的,是我剛開始在被告店內,這是一張類似名片,本來是我寫的內容,被告跟我說不能寫停車費,他說有營利事業登記的問題,被告說不行,旁邊這個名字是因為他不知道我們的名字,我跟他說我姓鄭,鄭是被告寫的,我寫了我的名字後兩字,還有我告訴他我妹妹的名字,我妹妹名字中間的字是被告寫的,但他最後一個字寫錯,所以是我改過來,可是被告說不能有停車費的字眼,所以才又寫了101偵7554第10頁這張,算是正式收據,正式這張沒有出現停車費這三個字,只有寫和解,他想逃避停車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
5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人甲○於審判時結證證稱:「(被告問:兩千五妳有簽名嗎?【提示偵7554卷第10頁】)這是我寫的,因為立這個時我只要簽名就好,一開始是我姐姐到店裡,我是覺得怎麼寫這麼久才進去,我進去時他們還沒有寫好,我在車上,我說怎麼那麼久,我兒子用跑的,我用走的,所以我兒子先進去有看到一些畫面,我兒子進去他手才放下來,這段我沒有看到,我進去時他們也還沒有寫好,他們在寫時我在旁邊,內容應該是被告寫,我只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而觀諸卷附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茲因劉OO先生向OO超商貳仟伍佰元於(與)對方於(以)貳仟元和解,茲前發財車停放於OO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2011年1月15日開車,雙方和解同意,沒有個人意見,口說無品(憑),以立此據前證。簽名:甲方:甲○(按即甲○之真實姓名)乙方OO超商丙○○(蓋章)中華民國2011年1月6日」等語,卷附字條右方載有:「付丙○○先生新台幣貳仟元正對之前之借款及停車費」字樣,左方則有證人甲○、乙○之真實姓名(惟證人甲○之名字最後1字原書寫「童」,經刪去改為「彤」)等字樣,核與證人甲○、乙○前揭證述無違,堪認前揭和解書及字條之緣由係證人乙○於100年1月6日下午隨同被告進入OO超商書寫收據時,由證人乙○先行書立字條,被告並要求證人乙○提供其與甲○之姓名,然因被告不願以停車費名義開立收據,始由被告另行書寫前揭和解書,再由嗣後進入「OO超商」之證人甲○簽名無訛,前揭和解書及字條均為真正,被告前揭辯稱:前揭和解書係經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於同年1月6日下午對證人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乙○幾經思考,於數日後之同年1月8日至「OO超商」找尋被告,並將被告於與其對話中承認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言語錄音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102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4頁),且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月
9日晚間6時23分許接獲乙○之報案後,旋即於同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通知被告至光華派出所說明性騷擾一案,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表示,係因乙○與伊有財務糾紛而誣陷伊,且表示不願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新莊分局102年1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光華派出所警員劉OO10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見本案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於100年
4月29日至新北地檢對乙○提出竊盜告訴時,早已得知乙○前已至光華派出所報警處理伊於同年1月6日涉嫌強制猥褻乙○乙事,益徵被告係對乙○報警提告乙事心生不滿,始虛構乙○於100年1月6日下午在「OO超商」竊盜、搶奪之不實情節甚明。
(6)被告另辯以:其於100年1月14日(按實為同年1月8日)在「OO超商」內向乙○承認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錄音係遭乙○等人強迫,且經偽造、剪接,請求重新勘驗前揭錄音光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642號其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是真的、裡面男子的聲音是我的,是我跟被害人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第
3頁),足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確為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且於該案本院審理時,業已勘驗前揭光碟,乙○於光碟時間17:07秒時稱「你有摸我胸部」、於17:08秒被告稱「有啦,有啦」、17:10秒至17:12秒乙○稱:「你如果說跟我道歉,我說不定還算了」、17:13秒至17:14秒被告答:「好啦,好啦」,且被告於該光碟內之說話語氣正常而無異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20頁),難認被告於乙○錄音期間,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且本院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所為前述勘驗,固僅擷取數秒,然此係因該案僅在處理被告是否確有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而僅就錄音光碟中相關部分予以調查並記載於筆錄,尚非據此反推前揭錄音光碟有經偽造、剪接之情,是被告前揭辯稱:該錄音光碟有遭偽造、剪接云云,亦非可採。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再次勘驗前揭錄音光碟,並無必要。
(7)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及100年1月6日到場處理員警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OO超商」附近監視器云云,然證人丁○○於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審判長問:
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與乙○在說話?)當天我有開車經過,看到他們三個人在巷子旁邊的空地說話,...」、「(受命法官問:1月6日下午3時至6時之間是否有看到什麼人進入被告的OO超商?)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們在空地外面的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10902號卷第62頁),則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有對甲○恐嚇取財、對乙○強制猥褻等事實並非親身見聞,縱傳喚其到庭證述,亦無從證明案發當日事實經過,本院應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部分,當日被告並無就其與甲○、乙○之糾紛報案,已詳如前述,是當日並無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甲○、乙○之糾紛,即無從傳喚警員到庭;就被告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案上訴第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調取「OO超商」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後,新莊分局函覆「OO超商」入出口於100年1月6日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可憑,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可能性。
(8)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被訴人並因而不負刑責,告訴人固欠缺誣告之故意而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恐嚇之言語向甲○收取停車費及稍晚對乙○碰觸胸部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與事實相符,均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甲○、乙○為恐嚇取財、強制猥褻之情節,既為其親歷之事實,並無出於誤會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2次誣告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於100年7月25日向臺北地檢申告誣指甲○、乙○誣告其性騷擾,及於同年8月16日向新北地檢申告誣指甲○誣告其恐嚇取財、乙○誣告其性騷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16日,就同一事實誣告乙○,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至其於100年
7月25日、同年8月16日分別誣指甲○誣告其涉性騷擾防治法及刑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就同一事實對甲○提出告訴,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公訴人雖就如事實欄所述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誣告乙○部分之犯行以100年度偵字第19720號追加起訴,然該追加起訴部分與經起訴之誣告犯行部分,實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則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誣告乙○之犯行)既與被告前於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誣告乙○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涉恐嚇取財、強制猥褻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與事實相符,竟仍一再誣告該等案件之被害人甲○、乙○,且被告前另誣告乙○竊盜、搶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致被害人甲○、乙○身心受有極大負面影響,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