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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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代理人謝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錦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錦文(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錦文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錦文由其配偶 吳許柿 於民國38年10月15日向警方申報失蹤而經警受理為協尋人口,吳許柿因不知死亡宣告聲請程序,委由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檢察官辦理。失蹤人吳錦文迄今下落不明,已逾七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錦文於38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6月2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錦文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吳錦文自38年10月15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微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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