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麗榮有限公司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限於105年5月19日前改正之處分,原告就被告命其限期改正部分亦訴請撤銷,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