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3號再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第30號判例參照)。準此,因抗告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其標的金額僅為27萬元,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既不逾150萬元,核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具狀主張其在原審之異議為正當,請求更行裁定,性質上係再為抗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